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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数据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关于《迁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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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河北
|类型:采购意向/预告
基本信息
信息类型:采购意向/预告
区域:河北
源发布时间:202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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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化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市数工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迁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5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15日
联系电话:******
邮箱:******
附件:迁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迁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服务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河北省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数据,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无偿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或者为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化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数据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作为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和工作人员;
(二)统筹建设和管理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并与省、市平台对接。依托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
(三)组织各机构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各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
(四)对各机构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
(五)对各机构公共数据的开放共享;
(六)对各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建立公共数据“首席数据官”制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明确专人担任“首席数据官”,统筹负责本单位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二章采集与汇聚
第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公共数据目录范围内采集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九条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依托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城市基础数据、主题数据等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提供共享、开放服务。
第十条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条件、更新频率等基本信息。
公共数据目录由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发布。
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维护,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目录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申请,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将本单位所有可汇聚的公共数据汇聚至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并负责数据及时更新。
汇聚公共数据应当以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自然人数据以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法人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二条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
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公共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追溯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提升数据质量。
第三章共享与开放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十四条公共数据共享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认为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在本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其中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应由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列明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列入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使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列明共享条件。
第十六条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无条件共享类数据,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审核结果自动同步至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直接获取。
第十七条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有条件共享类数据,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提供数据使用授权。
第十八条对数据申请审核不予通过的,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次性告知具体理由,提交至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数据申请审核不予通过的理由不充分的,数据工******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共享数据,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提供下载、接口调用、借助算法模型获取结果等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直接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取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获取公共数据。公共管理与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的,应当告知提供方式、时间及有关要求;不同意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可以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反馈。
第四章利用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因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所获得的数据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高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创新数据开发利用模式,拓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场景,推动公共数据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科学决策等领域的开发利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产生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要素市场规则流通交易。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遵循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对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分类分级保护要求,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公共数据存储、加工等服务的,应当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义务;服务提供方应当依法律、法规、安全保密协议等履行数据安全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公共数据。
第三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采集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敏感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风险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测试、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三十三条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服务情况是政务数字化项目立项和验收的必要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项目立项前需明确项目预期产生的公共数据清单,项目验收前需按照清单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数据。不提供数据、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数据更新不及时的,项目不予验收,暂停拨付后续资金。
第三十四条市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数据标准实施、数据质量管理、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开发利用、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并督促落实。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更新、维护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将政务数据归集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四)未按应用场景使用政务数据,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变更使用方式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政务部门委托参与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维护的第三方,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擅自存留、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章附则
******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人:刘长亮
审核人:邓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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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202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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